•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4刑初64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4-9)



    (2021)沪0114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1日23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新勤路北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