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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64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4-9)



    (2021)沪0114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自报),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2021年1月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峪关路XXX弄XXX号楼附近,伺机盗窃车内物品。当日2时32分许,龚某某拉开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SFXXXX五菱面包车车门,二人进入车内后在驾驶员侧遮阳板处找到钱包一只,从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160元,作案后二人于当日逃离。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27日在南京市抓获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有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龚某某、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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