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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53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17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2,男,2001年7月5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指派)。
      被告人自报李2,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2、李2在本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泉家坊小酒馆二楼楼道口,与王2、刘某某、王某3、程某某、王某1、李某1(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2先持啤酒瓶砸向王2等人,致饭店员工即被害人唐某、姚某某受伤,后与王2一方人员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2、李2持啤酒瓶、餐具等物品殴打王2一方人员,致被害人王某1、李某1受伤。王2、李某1、刘某某、王某1、王某3、程某某拳打脚踢杨某2、李2,致李2受伤。被害人杨某1在劝架期间受伤。经鉴定,王某1、李某1、唐某、杨某1、李2构成轻微伤,刘某某、罗某某、姚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2、李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杨某1、王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2、刘某某、王某3、程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王4、夏某、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李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李2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李2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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