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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57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17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中辰路施园路路口附近中建八局10-07号工地门口生活区宿舍板房二楼楼梯拐角处,因行路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拳打刘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创、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4日,张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寅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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