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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58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17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华加路XXX号XXX栋XXX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宿舍内务柜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8元。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快递单号截图,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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