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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60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4-9)



    (2021)沪0117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范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戴正杰,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本区松东路XXX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陈建森发生肢体冲突,后将陈建森的一部白色iPhoneX手机损坏。经鉴定,该手机毁损价格为人民币1,217元。
      嗣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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