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20刑初31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20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辩护人郭小林,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陈某3,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及辩护人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3、沈某某、任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唐城街XXX号音尚KTV内18号包厢休闲娱乐,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欲将该18号包厢内的陪唱人员叫出,与被告人沈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口角和扭打,继而引起双方7人互殴,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六人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四处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一处轻伤及四处轻微伤;被告人沈某某构成两处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进行赔偿,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结果,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进行赔偿,双方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胡玉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