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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6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4-15)



    (2021)沪710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高台村门东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浦东新区大泥公路新泥路路口东侧水域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网兜、电线等电捕捞工具捕鱼,后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925公斤。经评估,涉案渔具为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做掩埋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交付了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鱼苗参与增殖放流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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