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16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0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暂住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暂住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王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马涛、王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其妻唐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又于2011年7月7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2016年底,被告人王某因生意欠佳遂与被告人郑某某合谋挣钱之法。郑某某提议采用信用卡套现后谎报信用卡被盗刷,从而逃避信用卡还款义务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并向王某传授订制信用卡保障服务和申请盗用赔付的具体方法。嗣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5日订制招商银行“用卡安全保障(安心宝)”增值服务(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享受招商银行提供的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窃后被冒用损失赔偿的保障服务。唐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11月起订制“用卡无忧”服务,享受交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失卡盗刷赔付的保障服务。
2017年1月3日上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妻张某带领被告人王某、唐某某前往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生活广场2楼2283号的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的商铺。王某将上述其本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由张某先后在蒋某某提供的2台POS机上刷卡5笔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850元,随后蒋某某从银行取款6万余元交予王某,并从中收取了数百元手续费。
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被告人王某、唐某某分别于同日15时30分许、16时46分许,以信用卡丢失为名致电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挂失信用卡,并谎称上述3笔交易均为被盗刷。次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先后2次陪同被告人王某、唐某某至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佟沟派出所报案,谎称王某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唐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在获取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后,被告人王某、唐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月7日向招商银行申请赔付。招商银行先后于2017年4月14日、6月7日将24,900元和1,950元分别转入王某和唐某某的信用卡内。与此同期,唐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谎称其信用卡被盗刷2笔金额共计34,000元,并申请消费争议调查,因被交通银行拒赔而未果。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6年5月1日起订制“用卡安全保障(安心宝)”增值服务。因该卡信用额度仅1万元,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向卡内预先存入5万元,后于同月10日中午持该信用卡在他人提供的POS机上分2笔刷卡套现得46,800元。
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被告人郑某某于同日13时53分许,以信用卡丢失为名致电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挂失信用卡,并谎称上述2笔交易均为被盗刷。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报案称信用卡被诈骗,在获取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招商银行申请赔付。招商银行于2017年4月14日将46,800元转入郑某某的信用卡内。
2020年1月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系列盗刷险诈骗案。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5月8日上午分别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9巷312号、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1甲15号等处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用卡安全保障”增值服务手机APP网页截屏、《<用卡安全保障>增值服务相关细则》、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信用卡保障申请表、报警情况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影印件、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用卡无忧”服务内容介绍网页截屏、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佟沟派出所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杨某某、张某、唐某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供述和郑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唐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合同诈骗事实部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郑某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一节无获利,情节相对较轻,部分犯罪属未遂,且有如实供述情节,能自愿认罪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亦均无异议,王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能认罪认罚,且部分犯罪系未遂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共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王某之妻唐某某先后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7月7日向招商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各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底,王某因生意欠佳遂与被告人郑某某合谋挣钱之法。郑某某提议采用信用卡套现后谎报信用卡被盗刷,从而逃避信用卡还款义务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并向王某传授订制信用卡保障服务和申请盗用赔付的具体方法。嗣后,王某于2016年12月25日订制招商银行“用卡安全保障(安心宝)”增值服务(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享受招商银行提供的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窃后被冒用损失赔偿的保障服务。唐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11月起订制“用卡无忧”服务,享受交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失卡盗刷赔付的保障服务。
2017年1月3日上午,经事先联系,郑某某与其妻张某带领王某、唐某某前往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生活广场2楼2283号的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的商铺。王某将上述其本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由张某先后在蒋某某提供的2台POS机上刷卡5笔金额共计60,850元,随后蒋某某从银行取款6万余元交予王某,并从中收取了数百元手续费。
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王某、唐某某分别于同日15时30分许、16时46分许,以信用卡丢失为名致电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挂失信用卡,并谎称上述3笔交易均为被盗刷。次日12时10分许,郑某某、张某先后2次陪同王某、唐某某至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佟沟派出所报案,谎称王某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唐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在获取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后,王某、唐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月7日向招商银行申请赔付。招商银行先后于同年4月14日、6月7日将24,900元和1,950元分别转入王某和唐某某的信用卡内。与此同期,唐某某于同年1月16日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谎称其信用卡被盗刷2笔金额共计34,000元,并申请消费争议调查,因被交通银行拒赔而未果。
二、被告人郑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向招商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同年5月1日起订制“用卡安全保障(安心宝)”增值服务。因该卡信用额度仅1万元,为谋取非法利益,郑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向卡内预先存入5万元,后于同月10日中午持该信用卡在他人提供的POS机上分2笔刷卡套现得46,800元。
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郑某某于同日13时53分许,以信用卡丢失为名致电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挂失信用卡,并谎称上述2笔交易均为被盗刷。2017年3月6日,郑某某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报案称信用卡被诈骗,在获取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后,于同月14日向招商银行申请赔付。招商银行于同年4月14日将46,800元转入郑某某的信用卡内。
三、量刑事实
2020年1月,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系列盗刷险诈骗案。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5月8日上午分别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9巷、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1甲15号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抓获到案。到案后,2名被告人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领材料、“用卡安全保障”增值服务手机APP网页截屏、《<用卡安全保障>增值服务相关细则》、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和唐某某与招商银行之间存在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用卡无忧”服务内容介绍网页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唐某某与交通银行之间存在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3、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信用卡保障申请表和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回执影印件、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和唐某某谎称信用卡遗失被盗刷,骗取银行资金的事实;
4、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佟沟派出所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唐某某谎称信用卡遗失被盗刷,向银行申请消费争议调查,但因银行拒赔而未得逞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和订制信用卡盗用保障服务,并获得银行赔偿,以及唐某某未订制信用卡盗用保障服务而由银行以退款方式进行赔偿的事实;
6、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唐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陪同被告人王某夫妇到蒋某某店铺中使用POS机刷卡套现后,又先后2次陪同王某夫妇到公安机关谎称信用卡被盗刷,并向银行申请赔付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供述和郑某某的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2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第一节系共同犯罪。2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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