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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24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01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辩护人杨洋,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违章驾驶被处罚心存不满,遂驾驶一辆长安牌轿车(车牌号:沪ADXXXX1)前往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队附近(外马路XXX号处),故意对该处停放的一辆荣威牌警车(车牌号:沪A3XXXX警)车尾连续撞击二次,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荣威牌警车物损为人民币7,965元,长安牌轿车物损为人民币8,844元,共计人民币16,8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接警记录,谅解书、收款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亦均无异议,希望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在家属帮助下对于车辆物损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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