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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35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4-12)



    (2021)沪0106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老沪太路XXX号圆通快递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店门口一包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逃逸。
      2021年3月3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窃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尚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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