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21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09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号上海航道医院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90元的金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骑行至黄浦区东街XXX号处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看守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