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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23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09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1年2月27日6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P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江杨南路西侧100米处时和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后其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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