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24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0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23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对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检查,查获一网络“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杨某(已判刑)及多名参赌人员,操盘手被告人闫某逃逸,在室外抓获陈某某(已判刑)。民警查获并扣押杨某和陈某某的手机各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POS机一台、人民币15,190元;在参赌人员处查获赌资若干。
经查,该网络“百家乐”赌场为杨某、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等人共同开设,该址由陈某某通过他人租借后提供,杨某负责现场管理,陈某某负责在场外望风,杨某和陈某某参与码量分成,被告人闫某在被查时在该赌场内负责操盘、结算赌资。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闫某在外接民警要求配合的电话后主动回到住处,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辩护人姜鑫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陈某某的供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彭某某、丁某1、胡某某、韩某、丁某2、李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和微信转账记录的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姜鑫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闫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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