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25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0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3,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3等人驾车至本市杨浦区XXXX小区包头路出入口,欲驾车进入小区时,车辆被侯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所驾车辆堵住,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陆某3跑至小区门口移门处拾起一把不锈钢拖把击打侯某某头部,后被告人陆某3与侯某某、高某某互殴,双方被劝开。被告人陆某3等人进入XXXX小区后,徐某某(另案处理)闻讯至XXXX小区门口,与侯某某、高某某一同追进小区。在小区内,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陆某3与侯某某、高某某、徐某某互殴。经鉴定,侯某某顶部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其顶部擦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与表面较粗糙的物体碰撞、刮擦形成的可能性大。高某某胸部挫伤、右上臂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项部擦伤、前胸部擦伤符合指甲等尖缘硬物刮擦形成的特点,其胸部挫伤、右上臂挫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上述损伤徒手伤可以形成。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陆某3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3取得对方人员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方人员侯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证人陆某1、薛某某、陆某2、金某某、伍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陆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3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陆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3持不锈钢拖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3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3是自首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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