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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26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0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秦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将该银行卡、配套手机卡及U盾提供给他人。
      2020年7月14日11时45分,居住在本市杨浦区的张某某被电信诈骗,向对方指定的持卡人为孙某某(另案处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入账后即分多笔转出,其中有一笔人民币4万元转入被告人唐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该卡账户开户至案发时资金汇入金额已超人民币400万余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秦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转账交易流水,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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