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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0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暂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姚钰铭、杨吉尔,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
      辩护人徐诚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户籍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钰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诚侃、被告人萧某某及其辩护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在未取得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同案关系人张联合(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商议后委托其二人在被告人吴某某实际经营的中山市众盈尚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假冒“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同案关系人张联合,负责与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就商标标识提供、具体生产要求、物流快递发货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制造假冒“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参与制造假冒“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西大道裕昌小苑D栋520室将被告人赵某某拘传到案,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南路XXX号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传唤到案,并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杜鹃路XXX号、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102号2楼等处查获了带有“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等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等系假冒“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萧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犯罪主要是张联合和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商量后决定的,被告人赵某某是受雇于张联合,其主观恶性不大,亦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分成,本案中张联合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四、被告人赵某某愿意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及缴纳罚金;五、被告人赵某某家庭条件差,上有老下有下,其妻子无工作,其系家庭经济支柱,目前已经被羁押7个多月,家庭十分困难。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从轻、从宽情节,同意公诉机关出具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但如果家属帮助其进行退赔,请法庭能在此基础上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观恶性小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但因为家庭条件差至今没有取得谅解。涉案服装并非全部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吴某某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有女儿要抚养,系因为疫情生意不好才触犯了法律,即使没有取得权利人谅解,庭后家属依旧希望帮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综上,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萧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意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果庭后被告人萧某某家属帮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被告人萧某某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一、就是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为从犯问题,要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虽然受雇于张联合,但是其负责与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就商标标识提供、具体生产要求、物流快递发货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在共同犯罪中绝不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应当对其认定为从犯。二、就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问题,能否适用缓刑,是需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与权利人进行了退赔达成了谅解、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的情况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同案关系人张联合与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商议后委托其二人生产假冒“LACOSTE”品牌的服装商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同案关系人张联合,负责与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就商标标识提供、具体生产要求、物流快递发货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
      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西大道裕昌小苑D栋520室将被告人赵某某拘传到案,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南路XXX号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传唤到案,并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杜鹃路XXX号、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102号2楼等处查获“LACOSTE”品牌的服装、吊牌、包装等物品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吊牌、包装等物品系假冒。
      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制造假冒“LACOSTE”品牌服装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参与制造假冒“LACOSTE”品牌服装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余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萧某某、吴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并向本院交纳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同案关系人许叶萍、王雷想(均另处)等人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同案关系人张联合,负责与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就假冒“LACOSTE”品牌服装商品的商标标识提供、具体生产要求、物流快递发货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杜鹃路XXX号、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102号2楼等处查获“LACOSTE”品牌的服装、吊牌、包装等物品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LACOSTE”品牌服装、吊牌、包装等物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人,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吊牌、包装等物品系假冒。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工作情况》《提取笔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参与制造假冒“LACOSTE”品牌服装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就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虽受雇于同案关系人张联合,但其负责与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就商标标识提供、具体生产要求、物流快递发货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就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萧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萧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吊牌、包装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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