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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5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0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唐家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瑷华、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自行及委托他人生产的假冒“JANSPORT”注册商标的背包通过其与被告人涂某某共同经营的“Jansport背包铺”“转身遇到杰斯伯”等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万余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涂某某从徐某某处购入假冒“JANSPORT”注册商标的背包通过其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布琳森双肩包”网店及在“闲鱼”上经营的网店售卖,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20年8月20日,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华庭20栋3单元门口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安西路XXX号明州医院门口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华庭20幢3单元506室等处查获了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带有“JANSPORT”等相关注册商标的背包、吊牌、拉链配件等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背包、吊牌及拉链配件等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共计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涂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涉案被查获的部分商品并未实际销售,虽然经鉴定其货值金额数额较高,但是未销售的商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中也存在给买家发红包、返现等支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二、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的作用不相上下,被告人徐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是系主要依靠被告人涂某某来销售,被告人徐某某的作用是组织货源,且被告人徐某某在认罪认罚时表示如果能减轻被告人涂某某的罪责,其愿意承担更重的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2018年11月其向希望小学捐赠300多个包,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四、被告人徐某某身患乙肝,希望监外执行;五、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有2个孩子,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六、被告人徐某某愿意退赔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类案同判。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或者监外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虽然二名被告人共同开设网店,但是从二人工作内容、权限、定价、渠道及利润分配上看,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起次要作用,其系受被告人徐某某指示进行工作,对定价等事项无决定权,更接近员工性质,其主观恶意不大,本身有自己的工作,本案系其业余行为并非全职;二、被告人涂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法律意识不强,本人十分后悔,并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损失愿意退赔;三、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庭需要照顾,孩子刚出生,希望法庭能酌情处理;四、被告人涂某某积极退赔并预缴罚金,愿意弥补品牌方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涂某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自行生产的假冒“JANSPORT”注册商标的背包通过其与被告人涂某某共同经营的名为“Jansport背包铺”“转身遇到杰斯伯”等淘宝店铺对外销售。经审核,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通过上述涉案店铺对外销售的数额共计90余万元;经审计,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其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布琳森双肩包”网店及在“闲鱼”上经营的网店销售“JANSPORT”品牌的背包的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20年8月20日,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华庭20栋3单元门口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安西路XXX号明州医院门口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华庭20幢3单元506室等处查获了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带有“JANSPORT”等相关注册商标的背包、吊牌、拉链头等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背包、吊牌及拉链头等均系假冒。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7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涂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淘宝订单信息截图、快递单信息截图等,证实证人卢某某、秦某分别从名为“布琳森专注双肩包”“Jansport背包铺”等淘宝店铺内购买“JANSPORT”品牌背包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华庭20幢3单元506室等处查获了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JANSPORT”品牌的背包、吊牌、拉链头等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及相关认证文书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JANSPORT”品牌的背包、吊牌、拉链头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背包、吊牌及拉链头等均系假冒。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相关淘宝店铺信息、淘宝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在其经营的名为“Jansport背包铺”“转身遇到杰斯伯”等淘宝店铺对外销售“JANSPORT”品牌的背包的情况。
      5.同案关系人韩振立、宋艳梅、王红星(均另处)等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韩振立称其偶尔会在被告人徐某某、同案关系人韩西亚(另处)经营的工厂内帮二人加工假冒的“JANSPORT”品牌背包;同案关系人宋艳梅称其半个月前到同案关系人韩西亚经营的工厂里帮他缝制“JANSPORT”品牌背包,目前还没有结过工资;同案关系人王红星称其女婿被告人徐某某在2020年8月带回家100多个双肩包,其与老伴郭翠荣就在家里帮被告人徐某某把吊牌挂到包上。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账本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等,证实经审核,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通过上述涉案店铺对外销售的数额共计90余万元;经审计,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其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布琳森双肩包”网店及在“闲鱼”上经营的网店销售“JANSPORT”品牌的背包的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上述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7万余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共同经营涉案店铺,违法所得亦对半分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就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被告人涂某某的销售金额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吊牌、拉链头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条形码打印机、热敏标签打印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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