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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0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彭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月2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JXXXX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进入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号楼东侧小区通道内时,适遇被害人向某某在该车后处由南向北行走,刘某某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车尾中部偏右侧与向某某发生碰撞,随后向某某倒地并被车辆左后车轮碾压,致向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等多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11月17日,刘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作了补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J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进入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号楼东侧小区通道内时,遇被害人向某某在车后由南向北行走,刘某某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车尾与向某某发生碰撞,向倒地并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部等多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7日,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向某某亲属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杜某某系上海市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环卫车跟车员,刘某某系驾驶员。2020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辆至国顺路XXX弄门口倒车驶入小区时,陈某某、杜某某坐在刘某某旁边,无人下车指挥,车倒了20米左右,有人喊了一下,刘某某立即刹车,三人下车查看,见一名男性斜躺在车辆左后轮一动不动,刘某某立即拨打110等候民警到场,120救护人员对这名男性行人进行了检查,后该男子被殡仪馆车辆拉走,刘某某被带上警车。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牌号为沪DJ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合法登记并投保。
      3.道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上海市公安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
      4.居民死亡确认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11月16日,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部等多发损失死亡。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DJ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在事发前倒车时经过视频画面中两参考断面时的平均行驶速度大于5km/h、小于7km/h,车尾中部偏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随后行人倒地并被车辆左后车轮碾压。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7.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X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国顺路XXX弄小区是封闭式小区,不供社会车辆通行,小区入口处设有专人管理及门岗道闸。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向某某亲属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作了补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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