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35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21年1月1日10时2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EJXXXX重型箱式货车沿本市宝山区铁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南约5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驾驶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帅发生碰撞,致王帅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经鉴定,王帅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盆部多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10”并等候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相关查询信息;《公安内部网络信息》;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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