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36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3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30日至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八次至本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号-1佳易集贸超市内,采用自带布包夹带商品的方式,窃得超市待销售的牛肉、猪肉等食物。
      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至该超市内,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取牛肉制品,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扭获。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