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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55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4-12)



    (2021)沪0117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汪洋、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洋、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趁白班下班之际,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铜业”)车间料桶内的铜7.5公斤左右。
      2021年1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趁夜班下班之际,窃得某某铜业车间料桶内的铜5公斤左右。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趁夜班下班之际,窃得某某铜业车间料桶内的铜共计140.1公斤,价值人民币4,763.4元(以下币种同)。嗣后,冯某某在销赃途中被某某铜业副总经理项某某等人扭获,后被民警带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光谱单,价格咨询复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过磅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铜卷,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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