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30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4-12)
(2021)沪0120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用其银行卡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办理了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邮政储蓄卡(XXXXXXXXXXXXXXXXXXX)等5张银行卡交李康(另案处理)帮助出售,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查,被告人颜某某出售的银行卡涉及刑事案件12起,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区南桥镇民旺苑北区22号502室家中被骗的部分钱款以及其他被害人王某、吴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盖某某、张某1、张某2、郭某某、徐某某的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进入被告人颜某某名下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吴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盖某某、张某1、张某2、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康的供述,被告人颜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卡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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