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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6刑初24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4-13)



    (2020)沪0106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单位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开开大厦18A,法定代表人冯世丹。
      诉讼代表人钱戈,男,1965年7月20日生。
      被告人冯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彭颖、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戈、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彭颖、王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准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报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间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冯某因缺少运营资金,与詹詇铄、邓凯文(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冯某将其名下上海富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望公司”)交由詹、邓二人实际经营管理,从而募集资金。
      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詹詇铄、邓凯文在经营富望公司的过程中,成立或运营多家关联企业,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富望公司为平台、以为富某公司融资为名义,通过线下、线上两种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投资合同,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冯某明知詹詇铄、邓凯文采用上述方式以富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通过参加富望公司安排的宣讲会、产品说明会,接待投资人参访富某公司及项目等方式,协助宣传富望公司理财产品,并接受富望公司吸收的资金。
      经审计,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富望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2.8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83亿余元;其中,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收到投资款2.51亿余元,已归还富望公司投资款1.72亿余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笔录等,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作为富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本意是想做好企业,但因轻信了詹詇铄、邓凯文,才会造成对社会危害,对于投资人损失表示忏悔。其被羁押后公司失去很多优质客户,但公司主体业务还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可以早日回归公司组织力量恢复经营,加快对投资人损失弥补。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对于指控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希望对其减轻处罚。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并不直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轻信了所谓金融专业人士邓凯文、詹詇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且富某公司案发以来,在冯某被羁押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也一直积极退赔集资人的损失。富某公司本是有发展潜质的企业,公司最多时候有近600名员工,冯某作为实际经营人被羁押后公司运营无法进入常规化,优质客户流失,公司只有200多人。冯某也没有前科,表现一贯较好,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本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冯某早日回归社会,带领富某公司能慢慢将业务回归正轨,尽早弥补集资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冯某因缺少运营资金,与詹詇铄、邓凯文协商,由被告人冯某将其名下富望公司交由詹、邓二人实际经营管理,并以富某公司名义与富望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委托富望公司为富某公司募集营运资金。
      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詹詇铄、邓凯文在经营富望公司的过程中,成立或运营多家关联企业,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富望公司为平台、以为富某公司融资为名义,通过线下、线上两种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投资合同,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冯某明知詹詇铄、邓凯文采用上述方式以富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通过参加富望公司安排的宣讲会、产品说明会,接待投资人参访富某公司及项目等方式,协助宣传富望公司理财产品,并接受富望公司吸收的部分资金。
      经审计,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富望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2.89亿余元;其中,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收到投资款2.51亿余元,已归还富望公司投资款1.72亿余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封某、苏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富望公司以为富某公司融资为名,通过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富某环保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期认缴协议》《富某环保借款合同》等投资协议对外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证人傅亭刚、朱晓夏、翟瑞芳等证人证言,同案犯詹詇铄、邓凯文、李辰廷、金燕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等,证实富某公司主要经营环保项目,实际负责人是冯某,因富某公司缺少运营资金,将原准备用于并购上市的富望公司交由邓凯文及詹詇铄经营管理,后富某公司与富望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并约定由富望公司帮助富某公司募集资金,富某公司以月息3.5%向富望公司支付报酬。富望公司由邓凯文担任董事长、詹詇铄担任总经理,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富望公司将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部分资金汇入富某公司,其余则被用于富望公司运营成本,员工及销售团队工资、提成及其他投资项目。被告人冯某明知詹詇铄、邓凯文采用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仍通过参加富望公司安排的宣讲会、产品说明会,接待投资人参访富某公司及项目等方式,协助宣传富望公司理财产品,并接受富望公司吸收的部分资金。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收到富望公司集资款2.51亿余元,已归还富望公1.72亿余元。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明知富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通过参加富望公司宣讲会、产品说明会,接待集资参与人参访富某公司及项目等方式,配合宣传富望公司理财产品,并使用富望公司吸收的部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故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虽表示愿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的意愿,但至今富某公司的盈利能力及被告人冯某的退赔数额均未能实际有效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及降低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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