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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17刑初139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4-13)



    (2020)沪0117刑初1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某1,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林2,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夏明桂,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汤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韩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政凯,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肖荣华、被告人林2及其辩护人吴家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明桂、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苗、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案发,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搭建游戏对战平台,在王者荣耀游戏大厅发布游戏高手带人上分的留言,与被害人微信联系后,冒充游戏高手以赢得排位赛可以赚钱为由,引诱被害人进入平台充值,后采用相互串通故意输比赛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2019年7月起,陈某1先后招募被告人林某1、林2、汤某某作为业务员,后被告人林某1、林2招募王某某担任业务员,被告人汤某某招募韩某担任业务员。其中,被告人林某1参与的诈骗金额为5万余元,被告人林2参与的诈骗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诈骗金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的诈骗金额为12万余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的诈骗金额为4万余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骆某某、朱1、徐某某、姜某、李1、朱某2、谢某某、周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2的证言,微信号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号辨认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追逃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1、林2、韩某、汤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案发,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搭建游戏对战平台,在王者荣耀游戏大厅发布游戏高手带人上分的留言,与被害人微信联系后,冒充游戏高手以赢得排位赛可以赚钱为由,引诱被害人进入平台充值,后采用相互串通故意输比赛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1、林2加入上述平台,后又招募王某某担任业务员,共计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周某、姜某、李1、刘某2人民币53,597.84元,其中被告人林某1涉及金额53,597.84元、被告人林2涉及金额31,982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及金额18,616元;2019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加入上述平台,后又招募韩某担任业务员,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1、骆某某、朱1、徐某某、朱某2人民币115,97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涉及金额45,548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1、骆某某、朱1、徐某某、姜某、李1、朱某2、谢某某、周某、刘某2的陈述、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等人冒充游戏高手,以组队参加“王者荣耀”游戏联赛赢得比赛可以获利为名,诱骗被害人至其等人控制的游戏平台充值参加比赛,以控制输赢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加大充值金额,后故意输掉比赛获得被害人充值的钱款,并以金额不足或未完成相应局数等理由拒绝被害人提现;其中被害人刘某1被骗23,508元、骆某某被骗3,092元、朱1被骗7,408元、徐某某被骗42,456元、姜某被骗11,028元、李1被骗4,596元、朱某2被骗39,506元、谢某某被骗2,992元、周某被骗21,615.84元、刘某2被骗13,366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其制作了“王者荣耀”游戏平台的网站源代码;2019年8月、10月左右,其先后将上述网站源代码授权给林某1、陈某2使用,并收取费用。其未参与林某1、陈某2的经营行为,仅提供基础网站技术支持。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底,陈某1邀请其担任陈某1开发的“王者荣耀”游戏平台担任业务员,其与陈某1五五分成。陈某1告知其该游戏平台的运营模式为,业务员在“王者荣耀”游戏大厅发布广告,以组队打排位赛赚钱为名邀请玩家至陈某1开发的游戏平台参加比赛,参加比赛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赢得比赛,玩家可以获得参加比赛费用的1.5倍。其等以支付费用的方式寻找专业“打手”参与比赛以控制比赛输赢,不断诱骗玩家充值,后故意输掉比赛,让玩家遭受损失,同时设置提现门槛,诱骗玩家继续充值。该平台具有充值功能,系充值至其等制作的商户收款码内,该收款码是以业务员个人或者家人的名义至陈某1处开的;该平台没有提现功能。2020年1月,因陈某1有其他生意要做,其接手龙岩的生意,其成立了三个部门,李仁堆负责二部、汤某某负责三部,由陈某1提供平台,其给陈某1客户充值金额的10%,其自己拿10%,其余80%由李仁堆和汤某某自行分配。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其通过李仁堆认识了林某1,其跟着林某1做业务,使用林某1给的话术,诱使客户充值、投注;2020年2月,李仁堆带着其、徐小渭、陈仁权、白津城至月山小区,直接对接陈某2。其在林某1手下时,提成30%,其拉来的客户其和林某1拿提成;跟着李仁堆时,提成是30%,由李仁堆结算给其。谁拉来的客户谁分成,其他业务员在微信群中,一般不说话,也不打游戏,不拿提成。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林某1处扣押手机2部、从被告人林2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手机1部。
      6.微信号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对其等各自使用的微信号进行确认。
      7.追逃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中下旬,其和林2至陈某1在龙岩的“王者荣耀”游戏工作室,“小苏”教其等具体操作方式,陈某1教其等话术,具体就是诱骗被害人至陈某1开发的游戏平台进行充值参加比赛,其等以控制输赢的方式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同年7月底,其和林2在上杭成立工作室,陈某1指派“小苏”及外号叫“阿木”的人对其等进行指导。2019年8月至11月,李仁堆、李某2、徐小渭先后加入进来,至2020年1月,李仁堆带着李某2、徐小渭离开,王某某加入进来。2020年4月,其等将工作室搬至龙岩万达广场。收款账号都是陈某1给其等申请的,用的是微信商业收款二维码,网站充值的地方会随机跳出其工作室人员的二维码,钱款直接打到其等这里。平台系陈某1提供,每笔钱款陈某1均可获得提成,搬至龙岩前,陈某1提成20%或30%,钱款先到陈某1处,由陈某1分配;搬至龙岩后,固定提成20%,由其等支付给陈某2;剩余的钱款在扣除给王某某的提成后,由其和林2平分。
      10.被告人林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9月,其和林某1至龙岩1工作室,“小苏”教其等“王者荣耀”游戏平台的具体操作方式,其当时就认为不正规,可能是诈骗。2019年11月左右,其和林某1在上杭成立工作室,2020年1月上旬,王某某加入工作室。林某1是该工作室的负责人,其和王某某负责发展客户。其上家是陈某1,该游戏模式系陈某1通过“小苏”教其等的,陈某1从其等工作拿20%的提成。其发展的客户,其提成40%,王某某提成10%,其余的给林某1,林某1还要分一部分给陈某1。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上旬,其至林某1在上杭县的工作室,林某1、林2教其具体操作及话术,林某1和林2告诉其,通过在“王者荣耀”游戏拉人进入林某1、林2建立的网站上玩游戏骗取客户的钱款。2020年4月15日左右,其又至林某1在龙岩的工作室。林某1是负责人,林2和其发展客户,林2还是客服,负责不让客户提现。其拿其发展客户充值金额的30%,拿林某1和林2发展客户充值金额的5%。
      1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左右,其至冯金华处以“王者荣耀”为幌子诱骗客户充值来获取钱款,具体流程为以带客户上分且可以赚钱为由先诱骗客户至其等人控制的平台,让客户充值参加比赛,并以控制输赢的方式获得客户充值的钱款。2020年春节之后,其跟陈某2做,陈某2上面还有陈某1,其负责打比赛、维护客户及让客户充值;其组里还有韩某,负责拉客户、打比赛,和其同一个级别。客户充值的金额有时候在陈某2处,更多时候在其等业务员处。提成比例为,不论是其还是韩某发展的客户,其都提成40%,韩某提成40%,陈某2提成20%,韩某的钱大部分由其来发。林某1和林2是合伙人,级别相同。
      1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春节前,其就知道汤某某在做“王者荣耀”赚钱;2020年春节后,其至汤某某处,汤某某告知其先骗客户充值,后控制比赛输赢等骗人的套路。其和汤某某负责龙岩市长汀县的业务,老板是“阿德”,是汤某某的上级,汤某某是其上级,其的工资都是汤某某发的。其负责在“王者荣耀”游戏大厅内招揽客户。其发展的客户,其提成40%,汤某某提成40%,给“阿德”20%;汤某某发展的客户,其不拿提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1、林2、汤某某、韩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林某1、林2、汤某某、韩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林2、王某某、汤某某、韩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林2、王某某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5,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的涉案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按比例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
      八、涉案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八角四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周 轶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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