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6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3)
(2021)沪0101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赵博,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裘某某饮酒后乘坐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牌号为沪GUXXXX的大众SVW7167 JMD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处停靠后,被告人裘某某在车内无故殴打姚某某,将其右手拇指咬伤,又将其华为牌FIG-AL10手机砸坏,出租车计价器电子传感线束拉断,后裘某某下车用砖块将该车前挡风窗玻璃砸裂,用共享单车砸车引擎盖,姚某某遂拨打公安110电话报警。凌晨2时10分许,民警卫大鹏、吴祯涛接警后至现场处理,被告人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拳击打民警卫大鹏颈部,被民警制伏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裘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姚某某右手拇指咬伤,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牌号为沪GUXXXX大众SVW7167 JMD小型轿车前挡风窗玻璃、计价器电子传感线束毁坏、华为牌FIG-AL10手机屏幕碎裂均需修复更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裘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4个月,建议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
被告人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裘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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