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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25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4-13)



    (2021)沪0104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现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棕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X路进XXX路北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监控视频,公安云搜索截图,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陆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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