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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3)



    (2021)沪0110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陈佳满,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陈佳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郑某2从他处购得假冒“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框产品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加价对外销售,其中部分商品被销至上海市嘉定区。经查,被告人郑某2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余元。
      2020年9月24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郑某2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作如下变更:经查,被告人郑某2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6万余元。庭后,公诉人出具沪嘉检刑变诉〔202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事实为经查,被告人郑某2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的金额为16万余元,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5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2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被告人郑某2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量刑建议及公诉人当庭变更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郑某2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主动供述上家情况,可能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郑某2犯罪情节较轻,由于其销售价格与正品销售价差距极大,购买者均系知假买假,与不知假买假的情况差别很大,且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郑某2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权利人沟通赔偿谅解,但权利人拒绝退赔,现在无谅解书,但是被告人郑某2庭前预交了罚金,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酌情减轻、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酌情判处较合理的罚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郑某2从他处购得“LINDBERG”品牌眼镜框产品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加价对外销售,其中部分商品被销至上海市嘉定区。经审计,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2销售“LINDBERG”品牌眼镜框等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6万余元。
      2020年9月24日,民警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XXX号将被告人郑某2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于上述地址查获“LINDBERG”品牌镜架、镜片、空盒等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系假冒。经审计,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5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2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并向本院交纳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某、丁某某、程某的证言、相关交易页面截图、淘宝页面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郑某2通过淘宝店铺“晟明眼镜店”对外销售“LINDBERG”品牌眼镜框商品,证人侯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等地购得相应商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9月24日,民警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XXX号查获“LINDBERG”品牌镜架、镜片、空盒等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明》《注册证书》《未授权证明》《鉴定书》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LINDBERG”品牌眼镜框等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及证人侯某某购买的商品均系假冒。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相关截图照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补充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2销售“LINDBERG”品牌眼镜框等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6万余元,以及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5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20年9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郑某2的经过。
      6.被告人郑某2的供述、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犯罪中掌握的向其出售涉案假冒商品的相关人员的微信昵称等信息,系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中假冒商品来源的如实供述,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2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镜架、镜片、空盒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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