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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27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3)



    (2021)沪0110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王某2,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在被告人邓某某前夫黄某某为被告人邓某某租借的本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场,其中被告人秦某负责向被告人邓某某口头租借场地、参与出资购买用于“百家乐”赌场的监控仪器、电脑等设备,并在赌场内查看监控录像;胡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操盘、结算赌资。
      2020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在楼下抓获当日在赌场内临时操盘的被告人邓某某、协助被告人邓某某在旁管理配钞、结算赌资的被告人王某2及参赌人员孙某某、肖某2、刘某1,并在上址查获作案工具监视器主机一台、监视探头二个、手机二部,次日19时20分许,民警至上址查获涉案电脑主机(硬盘被拆除)一台,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被告人秦某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秦某、王某2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查起诉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肖某1、肖某2、刘某1、刘某2、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王某2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秦某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王某2是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邓某某、王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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