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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12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4-13)



    (2021)沪0115刑初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男,2002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被告人马某2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等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将本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移动电话号码出售给他人使用。
      2020年12月2日,被害人马1被诈骗集团通过网银转账被骗钱款,其中合计人民币23,356.65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2020年12月2日,被害人李某、刘1、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等五人被诈骗集团通过网银转账被骗钱款,其中共计人民币459,355元转入上述工商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2020年12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樊某某、张某1、杨某某、袁某某、曹某1、刘某2、倪某某、张某2、刘某3、但某某、朱某某等十二人被诈骗集团通过网银转账被骗钱款,其中共计人民币116,906元转入上述招商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2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被害人马1、刘1、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樊某某、张某1、杨某某、袁某某、曹某1、刘某2、倪某某、张某2、刘某3、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协助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被告人马某2涉案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历史明细清单、反诈平台数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马某2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等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移动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0年12月2日,马1被诈骗集团通过网银转账被骗钱款,其中合计人民币23,356.65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2020年12月2日,李某之妻温某某、刘1、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等五人被诈骗集团通过网银转账被骗钱款,其中共计人民币459,355元转入上述工商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2020年12月3日,樊某某、张某1、杨某某、袁某某、曹某1、刘某2、倪某某、张某2、刘某3、但某某、朱某某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周某某等十二人被诈骗集团通过网银转账被骗钱款,其中共计人民币116,906元转入上述招商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2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1、刘1、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樊某某、张某1、杨某某、袁某某、曹某1、刘某2、倪某某、张某2、刘某3、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相应的账户明细查询、交易详情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马某2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历史明细清单、反诈平台数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2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马某2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曹 前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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