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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45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4-13)



    (2021)沪0116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J,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小康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严某2。
      诉讼代表人严某1,男,1980年10月18日生。
      被告人严某2,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1、被告人严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严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后为浙江祥某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浙江祥某建设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严某2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7,69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2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税收电子缴款书,相关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被告单位的档案机读材料,缴纳的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严某2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严某2均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2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严某2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严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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