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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7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4-13)



    (2021)沪710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禁捕的情况下,仍购买拉网、桶、泡沫板等工具,伙同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多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大治河东滩五期大堤(南侧堤)水域使用上述工具非法捕捞蟛蜞,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牟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2月15日共非法捕捞蟛蜞1,700余斤,出售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邹某某二人于2020年11月20日非法捕捞蟛蜞76斤,出售获利760元。
      2020年12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大治河东滩五期大堤(南侧堤)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并查获三被告人当日非法捕捞的蟛蜞525斤(已放生)。2021年1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为天津厚蟹,俗称“蟛蜞”。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蟛蜞价格为12.5元/斤,共计525斤,总价值为6,562.5元。
      另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5日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16,000余元的价格收购蟛蜞共计1,800余斤。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种类及新鲜度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重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微信信息及转账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邹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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