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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2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4-14)



    (2021)沪0109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网络从“德油站阿峰”(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购买了1盒20粒装的Lendormin药片从德国邮寄至本市永德路360弄其家中。同年12月,范某某又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1盒100粒装的Rivotril药片从德国邮寄至本市永德路360弄其家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Lendormin药片空盒1个及Rivotril药片95粒。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查获的Rivotril药片净重共计16.15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Rivotril白色药片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哈雷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调取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寄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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