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20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4-14)
(2021)沪0109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1月29日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吴淞路进余杭路南约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亦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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