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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24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4-14)



    (2021)沪0109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赵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被告人方某明知溴替唑仑、地西泮等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网络从“德油站阿峰”(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550元的价格购买Lendormin片剂20粒(共5mg)和Diazepam针剂5支(共50mg),并虚报品名报关邮寄至本市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20年12月,被告人方某再次从“德油站阿峰”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溴替唑仑片剂和咪达唑仑针剂,被海关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Lendormin片剂中检出溴替唑仑成分,送检的Diazepam针剂中检出地西泮成分。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涉案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调取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寄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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