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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38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4-14)



    (2021)沪0117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代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周宝其,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许某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熊登洲,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宝其、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登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区荣乐西路玉树路SOS酒吧门口因相向而行发生碰撞引发口角后互殴,在被周围人员劝阻拉开之后,张某离开至路口乘车,被告人许某某、代某、李某某等人追上张某继续纠缠,对张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龙某某在旁劝阻亦被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龙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下午,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首次笔录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冯某某、刘某、熊某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指认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周 轶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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