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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29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4)



    (2021)沪0118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王栋、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4月2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4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因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516弄小区内嫖娼未遂,为泄愤,从暂住地徐泾镇迮庵村487号302室拿了1把菜刀,后至徐泾镇明珠路516弄98号门口持刀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上臂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右腕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张某某伤情的补充说明,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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