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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28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04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吕海鸣、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海鸣、唐磊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路路口附近时,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设卡盘查,民警将其当场查获。后经抽取吴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7mg/mL。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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