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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32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06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4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丁某2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附近(兴业太古汇广场内地面道路上)行驶时与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金某某当场报警,丁某2借故离开现场,公安人员达到现场后,丁某2又主动返回现场,配合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发现丁某2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丁某2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l00mL。经鉴定,丁某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2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评定,牌号为沪E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600元,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152元。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2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2赔偿了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2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丁某2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张某某、丁某1的证言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110报警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损坏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车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反馈函、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丁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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