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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37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06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沪ANXXXX的小型汽车,沿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北路路口,在左转信号灯为绿灯,其以低速掉头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适逢行人赵某某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行人信号灯为绿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周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中心电话,被害人赵某某经送往华山医院救治,于2020年12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周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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