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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39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3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何某某(已判决)行至浙江省龙港市百有市场137号店面,分别在店门口及店内盗走被害人逯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何某某行至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万通路XXX-XXX号,趁一楼房门未关进入屋内,在三楼前间卧室盗走被害人钟某某、谢某某夫妇“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平板电脑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到浙江省瑞安市罗阳大道968号“大润发”超市和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南街XXX-XXX号“十足”便利店用盗得手机中的支付宝和微信,盗刷人民币3,440.7元。
      2020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胡金华(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家乐福超市附近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裴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昶通牌TDR037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胡金华再次至上址,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tdt199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涉案电瓶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逯某某、钟某某、谢某某、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贝贝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胡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非机动车基本信息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及浙江省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刑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羁押折抵17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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