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39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3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21年2月21日22时1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德都路进龙镇路5米处,与被害人向馗驾驶的沪A0XX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其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在家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该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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