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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5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4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辩护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21年1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简必周、被告人黄某1、黄某2、辩护人史润友、沈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1、黄某2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兰塘村内,见被害人邹某某位于上址1007号101室的住处门未上锁,由黄某1以溜门的方式入户,黄某2负责在门口望风,趁邹熟睡之际,窃走邹放于屋内的一条牛仔裤(含腰带、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均已缴获发还)。黄某1、黄某2在翻找财物未遂后将裤子丢弃,后逃逸。经认定,被窃牛仔裤价值人民币36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20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黄某1、黄某2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黄某1、黄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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