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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65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4刑初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戚桥村杨沟自然村XXX-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1月4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4日零时05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路、新源路西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尚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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