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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68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4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3日2时11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辽PK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茹水路行驶至嘉戬公路调头后将车停于路边呕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2021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鲁K1XXXX的小型轿车沿嘉定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路、和硕路口西侧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贾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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