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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70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4刑初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自报),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上旬,被告人乔某某发现其妻刘某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要求刘杰离职与王玉辉断绝来往。2021年1月20日上午,乔某某因前晚用刘某手机约王玉辉见面未果且见刘杰仍未离职,遂心生怨恨,先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包装城购买菜刀一把,而后骑电动自行车于当日10时30分许至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XXX号王某某的工作地点“巧汉堡”封浜店内,从衣袋内拿出菜刀朝王玉辉头面部挥砍一刀致其左面部受伤,随即两人相互扭打,过程中乔某某手中的菜刀掉落,双方扭打至店外后王某某伺机逃脱。经鉴定,王某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面部裂创伴左侧腮腺断裂,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左耳廓裂创属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于店内,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乔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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