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39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4-15)
(2021)沪0116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暂住在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高鹏飞,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0日凌晨至清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撬门锁等方式,先后进入本区廊下镇南某村庄家4009号、4032号、4033号,分别从被害人沈1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从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窃取欣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余元,从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窃取XLG头盔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及头盔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的照片,被害人沈1、马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口证明、车辆信息、全国库信息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文化程度低、有多次前科、已离异,回归社会生活存在困难所以才屡次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程 劼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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