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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47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7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俞强、田建军,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强、田建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经合谋,利用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工作的被害单位本区东兴路XXX号某某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送货之际或者借给某某公司送货之名,多次窃取某某公司放置于铜屑废料区的铜屑,并藏匿于陈某某的厢式货车运走,由陈某某予以销赃,共计销赃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予以否认盗窃的事实,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某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现场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参与共谋、提供车辆、盗窃财物,又进行销赃、分赃,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手机,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钱款及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周 轶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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