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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64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117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廖莉、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荣乐西路、仓汇路西约200米处,与道路左侧有轨电车护栏发生相撞,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发现楚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随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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