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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3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4-15)



    (2021)沪02刑终3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同案关系人蒋某某、姜某某、顾某某、刘晨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易德增企业出具的《证明》,相关基金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代持协议、认购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并购基金份额认购意向、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自2015年3月起,由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易德增企业担任投资经理。2016年4月,易德增企业拟筹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亿元,通过鹰潭浪淘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项目投资。在该项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受基金项目最终受益方北京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集团”,原名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承诺帮助实施加快基金募集速度等事项,并以此从暴风集团投资经理蒋某某(另案处理)处收取125万元的贿赂款,其中10万元用于向刘晨、顾某某(均已判刑)支付转账费用。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曾如实供述,后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15万元。另查明,刘晨、顾某某亦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修改,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建议对郭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郭某某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并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郭某某不再适用附加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3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3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沈衡之
    审 判 员 袁 婷
    书 记 员 王 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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